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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6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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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9年10月下旬,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4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1.信函方式:请寄山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邮政

编码:856000);

2.电话(传真)方式:请电话(传真)0893-7824302;

3.电子邮件方式:请发送至srdfwb302@163.com。

山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4月1日

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合理利用砂石料资源,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一切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季节性河流(常年流水河道、湖泊、人工水道)采砂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砂石料矿产资源,是指河砂、滩砂、山砂、河石、卵石、山石等砂石土类矿产资源。

第四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第五条 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开采、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砂石料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料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税务、气象、电力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二章 砂石料采矿权审批登记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型砂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审核发证。

第九条 开采矿产储量为小型的砂石料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砂石料采矿权登记申请书;

(三)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

(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五)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意见;

(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二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开采规模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三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

(一)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保护区、公益林地、古树木保护范围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危区;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在依法批准的自治区重点扶贫(脱贫攻坚)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国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用于项目建设的,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由建设单位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及批复要求,在指定的采挖点依法开采,禁止出售砂石料矿产品。采挖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采挖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原则,由项目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农牧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料矿产资源的,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定点采挖,采挖情况向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禁止出售砂石料矿产品。采挖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采挖结束后,按照“谁采挖、谁恢复”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采挖人恢复地貌景观,并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及地貌恢复情况向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的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采挖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章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出让砂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砂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砂石料采矿权竞得者签订出让合同。

竞得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审批、颁发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200万的,应一次性缴纳。砂石料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款不得低于砂石料采矿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且不得低于规定额度。剩余部分在砂石料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第二十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砂石料采矿权人行使权利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砂石料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砂石料采矿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

(一)已经取得砂石料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砂石料采矿权主体的;

(二)砂石料采矿权人投入砂石料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砂石料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砂石料采矿权占用费和砂石料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砂石料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租合同,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砂石料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砂石料采矿权人不得将砂石料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砂石料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砂石料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砂石料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砂石料矿种和砂石料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章 砂石料矿权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砂石料采矿权范围应当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砂石料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正在开采的砂石料矿山,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同步开展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

对关闭的砂石料矿山,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及时实施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砂石料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监管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砂石料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设立、提取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砂石料矿山企业依法履行砂石料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十九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草地的,应当经县(区)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逐级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取得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砂石料采矿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砂石料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砂石料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 罚;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出售砂石料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砂石料采矿权的,除责令改正外,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砂石料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砂石料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用砂石料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砂石料矿山被批准关闭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砂石料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六条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颁发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颁发的砂石料采矿许可证,责令注销或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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