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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1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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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2017年8月23日在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注重德才兼备,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一章 任免人员范围

第一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二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章 任免工作程序

第八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本届内有效。

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提名人根据初步审查的意见修改任免案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任免事项时,市委组织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分别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的任免案时,市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和法定提请人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分别就组织安排、考察评价,以及法定事由、基本情况等,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说明。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上作任职表态发言。

第十二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者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举手表决、无记名投票或者其它表决方式;可以逐人或分项表决,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进行宣誓。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新闻媒体上公布。其中需要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第三章 辞职或撤职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及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并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章 任命后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专题询问、提出质询、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方式,监督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前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处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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